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2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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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典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典錦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長順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張媛亭所駕駛車牌號碼AMR-0102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39分許對楊典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媛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業已肇事追撞他車造成實害;

然衡以其在本件案發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非低;

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務員、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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