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4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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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新舊法比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本次為第2次酒駕。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距前次酒駕已隔相當時日,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6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工業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8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與挖仔路口,因其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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