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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夢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夢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舊法比較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夢蛟於本案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修正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於111年1月30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文字未更動,略)…」。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夢蛟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有照明設備、線型筆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的柏油路段,還可以肇事自傷,嗣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顯見有相當高的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且騎駛地點時間並非鬧區尖峰時段,被告肇事因而受有上肢骨折、顱內出血等相當嚴重的傷勢,有診斷書可憑(偵卷第49頁),已受相當慘痛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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