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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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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車輛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街00號6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買早餐。
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不慎碰撞林志明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及無車牌電動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當場測得林芳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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