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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CHANACHAI CHETSAD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CHANACHAI CHETSADA(杰沙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RCHANACHAI CHETSADA(中文姓名:杰沙達,下稱杰沙達)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國中對面泰國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畢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埤頭鄉彰水路3段352巷與郵政街之交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0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杰沙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勞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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