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9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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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加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加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葉加漢之前科紀錄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飲用啤酒2罐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後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葉加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加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罐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和平路口,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葉加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加漢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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