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30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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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舊法比較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王景滄於本案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於111年1月30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文字未更動,略)…」。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景滄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次飲酒後駛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4%,逾成罪門檻甚多,已是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足見未記取教訓,又不慎肇事,有相當高的危險性,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王景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滄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10年7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10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之工廠,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600巷口,與張允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送醫。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4%,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滄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允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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