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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建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同類前案紀錄,仍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罪,誠屬可責,另佐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非低、駕駛自小客車之交通工具種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郭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興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阿枝羊肉爐」餐廳內,飲用啤酒6、7瓶後,明知體內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4段與中正路2段口,因未開啟大燈,為巡邏員警發現前往攔查,惟郭建興見狀竟沿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逃逸,不慎於員鹿路5段與鎮福街口,自撞路旁標誌桿而受傷,經警將其送往醫院進行救治,並於7日凌晨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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