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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昆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昆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昆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薛昆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昆松自民國111年1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年2月1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1年2月1日19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與台61乙線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渾身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薛昆松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昆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犁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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