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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文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與他人發生碰撞並導致他人受傷,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遭判刑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即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件外,於98年間就曾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撞死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遭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被告竟於緩刑尚未期滿(但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100年5月29日,又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開上國道1號,因車輛爆胎而撞上外側護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乃因未戴口罩被攔檢才遭查獲,情節雖非相當嚴重,但本案已經為被告第4次酒駕,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生命危害有多大,曾經酒駕撞死人的被告應比任何人都清楚,然被告卻絲毫不知警惕,一再酒後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惡性嚴重;
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67歲(民國43年12月17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5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與民街口之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KV7-7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其車行不穩,且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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