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38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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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建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搭車返回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現居地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有志,其沿○○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程信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廖建民及林有志均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廖建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廖建民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翌(11)日2時27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8.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87(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35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信翔、林有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87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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