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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信豪自民國111年2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某KTV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長順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偵卷第17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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