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38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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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右轉前卻未依規定提早換入外側車道,反而在接近路口處才轉彎,而未禮讓在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甲○○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且因此住院3日,術後一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卷附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是被告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非輕;

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在告訴人住院期間為告訴人僱請看護(見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但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人員、與配偶一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97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竹林路3段之路口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二林鎮斗苑路4段內側車道行駛並超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的車輛後,於駛抵竹林路3段之Y字型路口前,逕自從內側車道向右跨越外側車道右轉竹林路3段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二林鎮斗苑路4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在乙○○之右前方,乙○○以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甲○○,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洪嘉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但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原本行駛在斗苑路4段外側車道,見前方的2台廂型車速度過慢,即駛入內側車道超越同向前方外側車道的2台廂型車,於超越該等廂型車後,已行抵斗苑路4段與竹林路3段之Y字型路口而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於右轉彎前,已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的外側車道時,竟未讓告訴人甲○○先行,反而逕自右轉橫越外側車道、從甲○○面前直接通過,並擦撞甲○○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顯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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