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39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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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舊法比較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鋒於本案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於111年1月30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文字未更動,略)…」。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黃建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鋒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寶雅社頭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後方附載乘客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黃建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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