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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BIEN(越南籍,中文名:農文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BI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ONG VAN BIEN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期間,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國聖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帶口罩遭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我國無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一般機車及汽車為低;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尚非甚鉅;
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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