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4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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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2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上限由原規定之2年提高為3年,併科罰金則從原本規定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福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拘役30日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終致肇事,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吳福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仍於翌(1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3段與條和十街口,與高文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乘客高盈盈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吳福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龍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文怡、高盈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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