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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惟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
本件係11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過10日」係指經過完整的十日,即240小時(10日×24=240小時),故「110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30日」即為完整的十日,從111年1月31日之凌晨0點0分已經發生送達效力。
而「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19日」即為完整的20日上訴期間,加上被告住所地彰化市到本院所在員林市有二日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限再延長至110年2月21日(週一)晚上24:00截止。
本院也設有夜間收狀處,被告可以在111年2月21日24:00以前到本院遞狀,但本院收到被告上訴狀的時間是「111年2月22日14時」,有收狀時間戳可證。
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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