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58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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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宥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補充新舊法比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宥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他人成傷。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許宥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宥宇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翌(14)日凌晨1時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14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黃一庭騎乘腳踏車,致己及黃一庭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4日凌晨3時55分許,經警對許宥宇施以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一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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