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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瑞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狀:⑴雙方肇事責任:被告魏瑞彬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騎駛於幹道之告訴人羅仟莉先行,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減速接近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3頁)。
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及腹部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外,告訴人另於本院陳述其車禍當天返家後昏倒,經家人送醫急救,一度出現生命危險,住院18天才出院等情。
經查告訴人後續之住院治療,乃與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發炎性肌炎有關,此有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告訴人亦承認其車禍前曾因多發性肌炎接受手術(本院卷第40頁),則告訴人之舊疾可能導致車禍受傷後生理不良反應加劇,雖與車禍事件有關聯,但非可將全部之病情歸責於被告,爰在適度之範圍內評價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
⑶告訴人陳述其車禍後身體無法負重、無法返回便當店工作,且因丈夫日前去世,子女在外工作、求學,目前生活多有不便,被告自述原從事水電工作,目前無業、已婚、孩子已成年,現無需扶養之對象。
⑷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暨參考前述與量刑有關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2號
被 告 魏瑞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彬於民國110年2月1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道與舜苑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羅仟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舜苑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進入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仟莉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及腹部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仟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羅仟莉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羅仟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佐證: 1、佐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各自行向、相對位置及動態。
2、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即被告行向號誌應為閃光紅燈之事實。
4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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