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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法院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號誌運作正常、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中山路南北行向燈號仍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前,即率先超越停止線向前直行;
適蕭家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法院街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案發路口,因閃煞不及甲、乙車乃發生碰撞,致蕭家羚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等傷害。
另魏雪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家羚(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存卷為憑,此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採證照片、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02234號函所附號誌時向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騎車上路即應恪遵前揭規定。
而如前所述,案發時被告所在之中山路南北行向管制號誌燈號既仍為紅燈,此際其即應遵守該號誌而持續停等直至綠燈亮起;
復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號誌運作正常、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率然起步直行,致甲、乙二車在案發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確有上述過失。
基此堪信被告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案發後車禍雙方固曾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並未達成共識,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嗣後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達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2頁),致迄今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參酌被告上述過失為唯一肇事原因,暨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係闖紅燈,違規情狀較屬重大;
另佐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括顱內出血,相較於單純擦挫皮肉傷而言難謂輕微,並因而住院10日及接受手術治療,後續則因尚有頭暈無法久站、久坐之狀況,仍持續復健治療(前引診斷書及卷附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故本件雖屬道路交通過失犯罪,然其犯罪所生危害已不適宜量處拘役之刑度;
兼衡被告自稱未曾受過教育、不識字、離婚有一名子女已無聯繫,現自己租屋在外,依賴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變賣維生(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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