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附民,4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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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蕭家羚
被 告 魏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嗣已改分為11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家羚起訴主張:㈠被告魏雪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法院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等傷害。

㈡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含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萬9,31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在出院後休養1年期間,是由家人照料,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6萬元(計算式:1日1千元×30日×12個月=36萬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2萬4,980元。

⒋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共支出1萬3,550元之維修費用。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擔任行政專員,109年薪資年所得為59萬9,792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經醫療院所評估須休養相當期間,以1年2個月為計,計損失工資收入69萬9,757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100萬元。

㈢綜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承認本案車禍闖紅燈之肇事責任,但我沒有配偶也沒有小孩,現在一個人生活,沒有錢可以賠償,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請求車輛毀損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因機車毀損而受有損害1萬3,5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因犯罪所受損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號誌運作正常、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中山路南北行向燈號仍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前,即率先超越停止線向前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法院街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案發路口,因閃煞不及甲、乙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所支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費用,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9萬9,316元,並提出購買明細單、電子發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及祥順中醫聯合診所(下稱祥順診所)收據為佐(附民卷第27至105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一節亦表示不爭執(附民卷第153頁),復自始未曾爭執與本案之關聯性,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按因傷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而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基醫院、祥順診所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13至14、169頁),其在員基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祥順診所則評估建議專人照護3至6個月,且因傷及腦部,尚有頭暈無法久站、久坐之問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有長期受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被告始終亦未爭執此必要性。

則原告係於110年2月22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以1年作為本件起訴請求家屬看護費之計算基礎,並以每日1千元計算等情,既業據被告於表示不爭執在案(附民卷第153至154頁),是原告請求給付家屬看護費36萬元(計算式:1千元×30天×12個月=36萬元),即屬有據。

⑶往返醫院交通費:審酌原告所受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非輕微,並經診斷證明書載明尚遺留頭暈、無法久站久坐之情形,已無從強求原告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自有搭車就診之必要,而此部分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在案(附民卷第25頁),主張歷次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2萬4,980元【計算式:(原告住家與員基醫院往返以6趟計)×(單趟200元)+(原告住家與祥順診所往返以29趟計)×(單趟820元)=2萬4,980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附民卷第154頁),是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接受手術並住院10日,於110年3月3日出院,而員基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書之醫囑欄位即載明「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之旨,同時祥順診所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則記載「因傷及腦部,尚有頭暈無法久站久坐,建議休養半年至一年」,其後員榮醫院於111年4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因顱腦損傷,尚有頭暈等不適,建議休養三個月至半年」,有前引之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而由允強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可知(附民卷第17頁),迄至111年2月23日為止原告尚未復工,而其申請留職停薪至同年5月2日,綜此堪認原告以1年2個月作為不能工作期間之請求基礎,尚屬有據。

此外,關於原告薪資茲據其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案(附民卷第19頁),依此份資料記載原告109年度在允強公司之所得總額為58萬8,145元,此外尚有來自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所得1萬1,647元,此節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附民卷第122頁)。

而被告對於上述不能工作期間、薪資結構既未曾表示爭執(附民卷第154頁),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9萬9,757元【計算式:(58萬8,145元+1萬1,647元 )×1又1/6年=69萬9,7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車禍發生前擔任允強公司專員等語,又其於109年度有若干投資、財產交易所得,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

另被告則自陳未曾受教育不識字,離婚有一名子女但久未往來,現自行在外租屋,仰賴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變賣維生,並未領取補助金等語,而經查其於105年至10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1至143、154至155頁)。

是參考上述兩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兼酌以原告之傷勢及後續就醫復原情形,暨其在車禍前、後身體狀況之重大變化,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萬4,0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9萬9,316元+看護費36萬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萬4,9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萬9,75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53萬4,053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2,034元一節,業有其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65頁),原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而被告亦未為爭執之意思表示(附民卷第162頁),故應自原告得求償之金額扣除上述已領得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43萬2,019元(計算式:153萬4,053元-10萬2,034元=143萬2,01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43萬2,01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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