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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江鎮權
被 告 張道平
蔡亞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陳報暨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
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
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前述追加被告張道平、蔡亞娟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於其提出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資證明。
依前揭說明,原告針對追加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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