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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津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埤頭鄉,嗣於同日19時2分許,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舊溪路1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它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賴○○(96年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羅○○(96年3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中山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羅○○則受有左側上肢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被告知悉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於同日21時46分當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賴○○、羅○○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羅○○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賴○○、羅○○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63至66、67、111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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