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訴,2,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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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CHONG HAO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CHONG HA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 CHONG HAO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8時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6分許」。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21-LNL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821-LNL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56-LHW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956-LHW號普通重型機車」。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顏面多處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顏面多處擦傷」。

(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交通警察隊」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分隊」。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顏面多處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顏面多處擦傷」。

(八)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待證事實欄「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

之記載,應補充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九)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110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43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過重,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超速前行,因而與被害人余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形、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其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來臺灣就讀大學,並在花圃打工,薪水新臺幣3萬元,家庭成員尚有雙親、仍在就學之2個姐姐與1個弟弟,父親因病需定期就醫追蹤,其打工的部分薪水需寄回家用,整體經濟狀況為弱勢,及公訴人、告訴人余佳霖與辯護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1至第8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而被害人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上述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足參。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支付,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之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金額履行給付。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決定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黃宗豪(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村鄉○○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豪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間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281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又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適有余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1段28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該路口時欲左轉彎,渠亦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余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凹陷、顏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左膝左小腿、左食指變形、顱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致神經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
黃宗豪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味之女余佳霖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被害人余味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霖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車損及車禍時發生碰撞等情形。
4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2.員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被害人余味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前額凹陷、顏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左膝左小腿、左食指變形、顱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致神經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一、余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黃宗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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