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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因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因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40號前,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被害人賴顧阿青騎乘自行車,亦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而左轉彎迴車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賴顧阿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肩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徐因鴻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賴顧阿青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徐因鴻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1月17日,以被告徐因鴻涉犯上開罪嫌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11年2月16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在卷可考。
而被告徐因鴻業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有被告徐因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因鴻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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