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訴,5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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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川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川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更正為「謝川鄰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5時55分許」,並增列「1.被告謝川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謝川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川鄰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城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二城路81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林玉蘭,致林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謝川鄰經行經該處之施晉溢提醒而返回察看林玉蘭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謝川鄰(經傳未到)之警詢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擦撞被害人林玉蘭,致林玉蘭倒地後,其有返回察看,沒有報案或留在現場,隨即離開等情,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林玉蘭與施晉溢之證述、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施晉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證人林玉蘭,致林玉蘭倒地受傷後,被告有返回察看但未曾與林玉蘭說話,亦未取得林玉蘭之同意,即擅自離開等情,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雙方當事人車輛照片、車籍資料: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擦撞行駛在右前方之證人林玉蘭,致林玉蘭倒地受傷,因自行車駐車架有明顯車損,且經證人施晉溢提醒有撞倒林玉蘭,被告又返回察看,則被告必然知道有肇事致人摔倒受傷,卻仍逕自逃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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