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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鄞俊賢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杜穗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及其他財物受損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善街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環路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及其他財物(安全帽)受損費用共計新臺幣34,4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及其他財物(安全帽)受損費用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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