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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皓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起,經由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已成年但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警卷代號BJ000-A110141號女子(7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被告明知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其智能功能與其同年齡層之人相較顯然落後,缺乏適當理解性交行為之意義,屬具有心智缺陷之人。
竟仍基於乘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有如下之犯行:㈠被告於110年8月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彰化縣○○鎮○○路00號「麗景經典汽車旅館」,進入該旅館108號房內,乘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情形下,對A女性交1次。
㈡被告復於110年8月13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彰化縣○○鎮○○街00號「晨荷精品渡假旅館」,進入該旅館207號房內,乘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情形下,對A女性交1次。
嗣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偶然間告知其姪女即警卷代號BJ000-A110141C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後,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C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C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
此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而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與之性交,即無合意可言。
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
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是依立法理由「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
故而,成年智能障礙者是否已達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須就具體個案,依積極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不可一概而論,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然其程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理解或辨識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者,即難認「被害人」於為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行為人之行為即無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
再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亦即須對於被害人正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利用此等機會對其為性交,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A女、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麗景經典汽車旅館及晨荷精品渡假旅館帳單明細、員警拍攝現場照片與A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其依據。
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跟A女在探探手機交友軟體認識,她說我很帥,想要認識我。
我不知道她有中度智能障礙,我看不出來,當時A女都沒有拒絕我。
我覺得(與她)聊天過程自然,她講話雖有點顛倒,表達能力不好,表達方式有口吃或講話疊字,但我覺得那是她說話的方式,不覺得與一般人不一樣,她跟正常人一樣,沒什麼差別等語,並就本案發生經過陳述略以:(8月7日)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她說喜歡我,我先跟她一起洗澡,後來去床上親吻擁抱,我拿保險套套入陰莖插入她陰道。
(8月13日)我問她這次可以不要用保險套嗎,她說可以,我就直接用陰莖插入她陰道內射精,我問她有沒有關係,她說沒有關係,結束後我就載她回家。
我拍她照片有經過她同意,她說只要喜歡她,就可以跟她發生關係,我們是自然而然的情形下發生的,沒有強迫她,衣服是她主動脫的。
她還跟我說交往過1個男生無條件對她好,問我會不會欺負她,我說我會對她好,不會欺負她,那時我是真的想要跟她在一起,才會說這些話。
我會想在我沒上班或下班時,帶她去玩跟吃東西。
(問:據A女所述,你沒做到答應她的那些事,你作何解釋?)我一開始有好好跟她說,後來她還一直傳訊息給我,還在我上班時一直打給我,我後來覺得沒辦法,就封鎖她了。
(問:A女說8月13日你要帶她去看電影,卻帶她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載她回家,你作何解釋?)我那時候一開始要帶她去看電影,因為疫情關係電影院暫停營業,後來她說她朋友要她買伴手禮麻糬,買回麻糬,我經過她允許,才帶她去汽車旅館;
(8月7日)我與她約在麥當勞見面後,我們買東西吃、聊天,我想進一步瞭解她,帶她去汽車旅館,她有同意,我才帶她去。
她說希望男生對她好,這是她想要的,後來我覺得她不錯,就親吻她、抱她,跟她發生關係,我們一起洗澡,衣服是她自己脫的,她說她真的很喜歡我,我說我也喜歡她。
(8月13日)是A女主動約我見面的。
A女沒有說她有結婚,只有說她不想讓她家人知道。
我覺得她聊天過程很自然,與一般人一樣,沒有不一樣,只是她表達方式比(如)口吃及講話有疊字,但我覺得這是她講話的方式,不覺得與一般人不一樣。
之前我有說要帶她看電影,但我以手機查了,發現電影院暫停營業,所以才沒帶她去看電影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22242號警卷【下稱警卷】第4至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0790號【下稱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8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記載「A女係屬第1類心智功能缺陷」,無法因此判定A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而逕認被告知悉此情,A女亦未告知被告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且A女已婚育有1子並清楚記得與被告出遊過程,應可認A女知悉性交之意義,有足夠智識和被告交流,於案發當時應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已成年之A女,並與A女於上揭時、地性交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麗景經典汽車旅館出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內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警卷第57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鑑定向度智力功能方面(b117)之障礙程度為2級,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之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下稱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所示,該級障礙程度其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8日A女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頁至63頁、偵卷彌封袋內卷第19至21、49至5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A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案發時之心智及性自主決定能力相關事項,鑑定意見略以:案發時A女仍屬有明顯心智欠缺之情形,程度符合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第1類之心智功能障礙,個案對性行為之意義不甚理解,雖部分具備知道可依喜好拒絕他人性行為之能力,但明顯有缺損之情形,雖無法如一般人一望即知其心智缺陷,但短時間互動應可知其有認知功能異常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8日忠榮醫企字第1114201275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下稱榮總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
然查,A女係成年人,已婚並育有1子,此經A女、社工陳述在卷,並有A女年籍資料存卷可憑(偵卷第78頁及彌封袋、本院卷第72頁),其為成年已婚之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於生理上已擁有成熟之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自應承認其擁有性自主決定之權益。
A女雖經身心障礙鑑定其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間,然有關其對於性行為意義之理解及性自主意願之判斷標準,自不能與6歲至未滿9歲之兒童等同視之,仍應依A女當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據以判斷,以認定其是否有性之認知及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
㈢綜觀A女歷次陳述:⑴於警詢時稱:110年7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約13時,我們用手機交友軟體相約麥當勞見面,被告問我要不要去休息,我就說要不要在麥當勞就好,我還問他「你是不是要玩女人」,被告說他沒有,之後他就說去汽車旅館休息比較不會很多人,後來我就說「好」,然後他說他喜歡我...進去房間後,我們一起在房間看電視,他說喜歡我,只喜歡我一個人,我們可以一起洗澡嗎,說要一起洗澡,我們一起進去廁所洗澡,後來他跟我去床上後,他說「我可以先幫你拍1張照片嗎?」,我一開始說「好」,他就拿手機幫我拍有穿浴衣的照片,說不會傷害我,又幫我拍照,總共拍3張。
被告問我說「你有做愛過嗎?你喜歡做愛嗎?做過幾次?」,我就問他問這個幹嘛,後來他叫我吃他下面,我就說我「不要」。
被告問我可不可以錄影,我就說「不可以」。
後來他就過來親我嘴巴,然後問我要不要用保險套,他說怕我懷孕,他就直接拿保險套套入他的陰莖,然後就進入我的陰道,然後親吻我的胸部,陰莖抽插完射精後,還問我要不要做愛第2次,我就回說為什麼要做第2次,第2次我「不要」,我要回去了,他就說要載我回去,後來我去房間廁所洗澡,他也去洗完後,就開車載我回家。
之後110年8月13日相約(麥當勞)見面要去看電影,見面之後他說電影院病毒很多,我就回他說「你又是要騙我的嗎?」,後來他就帶我去飯店休息,一進去房間,我很渴就拿飲料喝,他就脫衣服直接進去洗澡,我後來就跟著進去洗澡,洗澡後,他就說要先幫我拍照,總共拍2張我的照片。
我後來有問他為什麼要拍我的照片,他說他要留下作紀念,後來我們就去床上,他就親我嘴巴,說很喜歡我,他先用手進入我的陰道,然後就直接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後來親吻我的嘴巴跟胸部,他陰莖插完後射精在我陰道裡面流出來,做愛結束後,我就回他說「我不要,我要去看電影,你不是有答應我嗎?為什麼又後悔了」,他說「你很煩」。
結束後,大約12點多,他就載我回家了,16時他就封鎖我,電話也打不通。
第2次做完愛後,他有買麵線、飲料、麻糬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⑵復於偵查時稱:7月10幾日時,被告請我去麥當勞,之後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我載你去休息」,我問他為什麼。
(問:被告是否載妳去汽車旅館?)有,他約我去的。
(問:到汽車旅館後,被告對你做什麼事?)他說叫我脫衣服,說要跟我做朋友。
(問:妳當天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他有無戴保險套?)有。
有。
(問:你跟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2次...是去不一樣的汽車旅館。
他說要帶我去看電影...第1次的時候還有跟說我電影院病毒很多。
(問:提示彌封袋卷內照片編號27至30,這是妳與被告於何處拍攝?)編號27、28這是第2次在汽車旅館拍攝,編號29、30是第1次在汽車旅館拍攝...他說我很漂亮,幫我拍一個照片等語(見稱偵卷第75頁到第76頁)。
可見A女或因時間經過,回答詳細程度有所差異,但就如何認識被告、2次外出與被告間之互動、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節,大致能清楚記憶並無巨大落差,並與被告上開所陳發生經過各節,差異不大;
參以A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觀察A女於審理時之反應與問答,尚能理解問題並適切回答,行為舉止外觀上未見與一般人有明顯差別,面部五官亦端正無異樣,梳理打扮尚屬正常整齊,有其照片附卷可佐(偵卷彌封袋內卷第45至47頁),並能下載操作「探探」等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聯絡(此經被告及A女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等各情,被告辯稱其看不出A女有智能障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時稱其與A女係因交友軟體而接觸,平常使用「探探」及「Line」與A女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故被告與A女就此部分之接觸方式,係以文字及電話語音為主,此部分雙方互動,是否有充分時間接觸使被告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不無疑問。
稽以上開A女於警詢、偵查中就與被告見面過程之描述,可知A女與被告互動之過程中,對於被告之行為舉動,尚能適切應對回應,並於被告詢問意願時,能適時表達「好(按:即同意之意)」、「不要」吃(被告)下面(陰莖)、「不可以」錄影、「不要」做愛第2次等自主意願(見警卷第13頁),是縱使A女因心智缺陷而反應較慢,或如被告所述說話曾順序顛倒、口吃或疊字之情,但其於案發時仍得與被告順利互動交流,其與被告互動時之外在表現上,難認與常人之精神狀態有明顯差異,亦難期於此情形下,被告會特予留意並發現A女具心智缺陷而為身心障礙者。
況A女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從未問過其之精神狀態,其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亦見被告稱未察覺A女心智缺陷等語,可以採信。
是綜合被告與A女互動交流並無困難,其間A女之外在表現上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心智缺陷乙節,足以採信。
前揭榮總鑑定書雖認短時間與A女互動,應可知其有認知功能異常之情。
然查,所謂「短時間」的「時間」是多少,又係需以何種、何程度、何內容之互動,方能發現A女心智缺陷,恐標準不明,亦事涉個案個人之經歷、細心程度,而難一概而論,鑑定單位專精於精神鑑定,尚且透過專業的心理測驗,綜合A女過去疾病史、家庭成長背景、與A女妹妹及社工會談等深入瞭解A女之過程,憑以鑑定A女之心智狀況,實難要求被告能於上開與A女非頻繁且尚短時間之順利互動過程中,就能即時敏銳察覺A女之心智缺陷。
反而以榮總鑑定書所認A女無法如一般人一望即知其心智缺陷之情,參以前述A女能自主表達意願及與被告無礙之互動,被告因此未能適時發現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確屬可能。
㈤榮總鑑定書固認由心理測驗及行為表現來看,A女之判斷力及解決事情的能力低於常人,部分具備知道可依喜好拒絕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但在與他人互動時,有可能因其心智年齡不足,無法於當時明確表達自己的喜好,加上其外表表情愁苦,舉止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不足,依其目前情形,確實於案發時仍屬有明顯心智欠缺之情形,其對性行為之意義不甚理解,雖部分具備知道可依喜好拒絕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但明顯有缺損等情。
然查,A女為成年已婚者,尚不能僅以A女心理測驗及鑑定顯示其心智年齡低於常人,即逕認A女就性相關之理解認知及判斷力、表達力於任何情況下或案發當下均當然低於常人,而一概忽視、完全否定其具性自主決定意願及親密關係之需求。
本案觀諸上開事證及A女警偵所述,可知A女與被告互動之過程中,對於被告之行為舉動,尚能適切應對回應,於被告提出性行為之要求,亦能適時依其喜好,回以「不要」吃(被告)下面(陰莖)、「不要」做愛第2次等性自主意願(警卷第13頁),而可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參以卷附其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之合照,表情正常,並無不悅(見偵卷彌封袋內卷第39至40頁),也可見其當時與被告相處並無愁苦之情,而與榮總鑑定時表現不同;
酌以A女已婚並生有1子,有相關性經驗,益可推知A女對於性行為之意義應有基本認識,此亦可由A女於警詢稱:做愛是男女朋友才可以做的事情,做愛就是可以生小孩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復於審理時稱:性交是可以生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得佐證,依被告所陳與A女曾互表喜歡之情,佐以A女案發當下就不想要的性行為(吃被告下面《口交》、第2次做愛等)可以明確表達拒絕,尚難認A女並非基於其喜好同意與被告發生本案性行為,反而 綜觀其當時所為,適與榮總鑑定報告書肯認其仍部分具備知道可依喜好拒絕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可為相佐;
加上A女尚能質問被告為何沒有帶其看電影,足認A女雖有中度智能障礙,然對於外界事務仍有相當認知,於本案中亦有性自主之身體自我保護意識,知道適時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並有能力於不願意時,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當時並無完全「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
復參以A女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仍應允被告邀約與被告外出,進而發生第2次性行為,與A女第2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請證人C女於Line上發貼文,及與證人C女講述與被告之親密關係乙事,有證人C女於偵查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7頁),益徵A女對於性行為發生之時機、對象有一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且有能力向他人闡述表達自己之意願、意見。
至該鑑定報告書雖認其就此能力有所缺損,對於性行為意義不甚理解,惟由以上事證,難認A女於本案中有明顯表現出該等缺損及對性認知不解的那一面。
是尚難僅以榮總上開鑑定所認即完全否定A女對於性之認知及於本案展現之性自主意願,而逕認A女於案發當下對於性行為之意義不甚理解及已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
㈥雖A女一再陳稱被告騙她等語,然綜合上開A女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其與被告相約之過程,及事後其於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卻稱不認識A女,A女因此哭泣等節(偵卷第76頁),參互以析,顯見A女所稱之「欺騙」應指被告未如約帶A女去原本約定好之場所,及事後故作不認識之舉而令其傷心,非謂欺騙A女與其性交,此亦由A女第2次與被告見面時,未責問被告與其性交之行為,反而係質問為何被告未帶其看電影一事,可得印證。
而就看電影一事,被告已說明當時是因疫情,電影院暫停營業之故,而未帶A女看電影,其當時已向A女說明緣由,然A女仍在其上班時間持續發訊、去電造成其困擾,其始封鎖A女不再聯絡等情,乃與A女所述被告當時有說電影院病毒很多,之後就封鎖她乙節,大致相符,亦難認被告有就看電影之事欺騙A女,A女就此認為受騙,恐有誤會。
是尚難以A女事後傷心、哭泣,感到受騙之表現,即認其當時意願與被告性交,係因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所致。
㈦據上,A女雖經鑑定為心智缺陷之身心障礙者,然尚無相當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此情有所認識並予利用,被告前揭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尚可採信;
且由上述事證所示,堪認A女於本案中對於性行為之意義有相當之理解認知,並具性自主之身體自我保護意識及性自主意願,對於性行為發生之時機、對象有一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知道表達其性意願,並於不願意時,可適切、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依其案發時之身心客觀狀態而觀,尚難認其當時無性之認知及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
準此,本案尚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構成乘機性交罪。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核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證據將近完畢時,表示認罪,然其認罪之表示空泛,且由上揭事證,難認其所為構成乘機性交罪。
自其警詢迄本院審理之初,始終堅詞否認,直至與A女當庭和解後,始認罪,並接續表示希望可以緩刑之時空背景觀之(本院卷第197頁),亦無法排除其僅係為節省訟累、爭取緩刑而為認罪之可能,其真實性誠有疑問,復無其他相當、適切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即難據其真實性有疑之自白而遽對其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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