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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以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以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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