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原交簡,27,2022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3月20日8時42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巷00000號路燈旁,不慎自撞路燈。

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為警於同日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皓於警詢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危險性甚高,且其於駕駛途中尚且自撞路燈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