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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明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經警據報到場,並對黃德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更正為「黃德明肇事後,即騎駛機車逃離現場,經警通知後,於同日21時18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並自民國111年1月30日開始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資參佐,本次再犯同類犯罪,誠屬可責,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騎車逃逸,到案後方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騎駛車輛之種類,及其自述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7號
被 告 黃德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明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7月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中山路1段與金墩街交岔路口處,與李宗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德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霖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風險,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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