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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應更正如下述),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雅娟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米黃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47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1.36公克、0.2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6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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