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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參零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書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30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李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330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1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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