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第1689、1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玖公克,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氟硝西泮成分,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宗坤(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確定。
是扣案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9公克,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氟硝西泮成分)(詳103年度毒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於105年6月22日、109年1月15日歷次修正僅陸續酌作文字修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銷燬,並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2110011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卷第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
然因被告否認上開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未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併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開扣案物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