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單禁沒,5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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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煥彬所涉違反藥事法之罪嫌,業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8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該案中扣案之「halo TRIBECA」及「halo SUBZERO」電子菸油商品各1瓶,均含有Nicotine成分之偽藥或禁藥,屬於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處機場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26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足認扣案之「halo TRIBECA」及「halo SUBZERO」電子菸油商品各1瓶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扣案之「halo TRIBECA」及「halo SUBZERO」電子菸油商品各1瓶,經檢驗後呈現尼古丁(Nicotine)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9頁)可憑。

又Nicotine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西藥成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

(二)然藥事法對於偽藥或禁藥,並未有禁止持有之規定,依據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halo TRIBECA」及「halo SUBZERO」電子菸油商品各1瓶,縱然檢驗出有偽藥或禁藥之Nicotine成分,亦不屬於刑法所規範違禁物,自無從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被告許煥彬涉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本案扣案之「halo TRIBECA」及「halo SUBZERO」電子菸油商品各1瓶,亦無從認定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且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扣案之「halo TRIBECA」及「halo SUBZERO」電子菸油商品各1盒,既無從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回歸藥事法第79條第1項,由主管機關予以沒入銷毀,法院無從越權為之。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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