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單禁沒,7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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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政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政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被告孫政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孫政閔前於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施用毒品部份,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7、2237、2238、22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上開確定判決中,並未就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淨重0.1358公克,驗餘淨重0.106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30100319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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