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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蒝穜(原名:黃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蒝穜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0年5月20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1月、12月間起至107年9月至10月間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案為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然該另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2月14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已逾越6個月內之期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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