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11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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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顯智與謝橋(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因故得悉廖正民之子廖子麟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明知其等並無代為處理前開債務之真意及管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佯為廖美玲(廖正民胞妹)派來處理債務之人士,前往廖正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向其謊稱:我們能幫你用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處理廖子麟在外積欠的所有債務云云,並由謝橋出示發票人為廖子麟之本票2紙以取信廖正民(無積極證據證明廖顯智知悉該等本票係遭偽造),致廖正民陷於錯誤,翌(5)日即從廖子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現金3百萬元,並於上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當面交予謝橋、廖顯智二人而既遂。

謝橋乃先將其中13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廖美玲(其後廖美玲已交返廖子麟),餘款170萬元謝橋、廖顯智則各朋分130萬元、40萬元供己花用。

謝橋復於同(5)日下午3時50分許,以電話向廖正民謊稱已分別交予廖美玲、廖子麟各150萬元云云,嗣因謝橋及廖顯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廖子麟在外簽發之借據取回交還廖正民,復經廖正民電話聯絡無著,廖正民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廖正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顯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正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偵字卷第9至17頁),並各經證人廖子麟、廖美玲、詹仁嘉(廖子麟之債權人)於警詢及(或)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字卷第19至22、25至28、137至139、217至223頁),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844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通聯截圖與取款證明、關係人商談過程錄音譯文、門號申設人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3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10497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4、65至67、71至75、131至136頁、偵緝卷第161至177頁、易字卷第55至59、67、109頁),及本票2紙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3至39、146至147頁、易字卷第91至92、148、155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謝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檢索資料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9至46、143至1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前案資料亦是認無訛(易字卷第156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卻仍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

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利用告訴人護子心切之心態,與共犯謝橋共同以前載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而其與共犯所詐得之財物為3百萬元,甚屬高額,然依現存證據以觀其僅從中朋分40萬元,尚非主要獲利者,兼及其與共犯謝橋之犯罪分工內容;

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時,針對上開犯行業均坦承不諱,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件案發前尚曾因其他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易字卷第141至143頁),顯見其對於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又案發後被告先於偵查階段繳回2萬元犯罪所得,經檢察官以命令發還告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款記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另支付8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案(易字卷第149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偵緝卷第189頁、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堪信被告尚有誠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打牆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因工作之故獨居在屏東,身體無重大疾病(詳易字卷第155頁審判筆錄)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末查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基礎前案之詐欺案件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之損害已填補10萬元等情,固如前載,此外前開調解筆錄更記載告訴人同意本件宣告緩刑之旨。

然本院審酌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涉犯詐欺取財犯罪,難謂符合緩刑制度促使初犯、偶發犯罪者改過遷善之性質,況其先前各次詐欺前案均有入監服刑相當期間,誠難期待被告本件單純歷經偵審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至於被告雖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完畢,然若日後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被告與共犯謝橋共同詐取之3百萬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謝橋先將其中13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廖美玲(其後廖美玲已交返廖子麟),餘款170萬元謝橋及被告則各朋分130萬元、40萬元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受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自應以其實際分受所得即40萬元為限。

然如前所述,被告案發後先於偵查階段繳回2萬元犯罪所得,經檢察官以命令發還告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另支付8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基此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已受償其中10萬元,就此已給付部分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餘款30萬元部分,則審酌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

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6160、6161、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此部分被告既尚未履行,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倘若被告於本案宣判後繼續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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