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建霖、陳正德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0時許,由陳正德駕駛
- 二、陳正德另於110年5月30日9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 三、案經林玫秀、陳志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陳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 三、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建霖、陳正德所為,均係犯
- 四、查被告陳建霖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 五、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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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陳正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43、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LV黃色零錢包壹個及綠色斜背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陳正德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0時許,由陳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霖,前往○○縣○○鄉○○村○○路附近等朋友,見址設○○路00之0號林玫秀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開林玫秀住家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玫秀所有之紅包2包(內各有新臺幣【下同】600、1200元)、裝有20枚50元硬幣之夾鏈袋1個、LV黃色零錢包1個(市價約1500元)、綠色斜背包1個(市價約900元),得手後,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後陳建霖分得600元之硬幣,其餘則由陳正德取得。
二、陳正德另於110年5月30日9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陳志易之住處前,見陳志易所有置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機車發動後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嗣並將之棄置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處(業經尋獲,並由陳志易領回)。
三、案經林玫秀、陳志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陳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玫秀、陳志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陳正德之父陳文漢指認無誤,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經路線圖、監視器位置及方向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建霖、陳正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正德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陳建霖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384、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甲案);
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述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8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陳正德前曾因公共危險、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68、715、942、1629號,分別判處罪刑,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上述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見被害人住處未上鎖或機車鑰匙未取下,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或供為代步工具,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告陳建霖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月收入約為2萬餘元,未婚、並須扶養同住之父親,現有信用卡卡債無法償還,被告陳正德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無須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另有積欠信用卡卡債無法償還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正德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財物,被告陳建霖供稱其分得硬幣600元,其餘則由被告陳正德取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分別取得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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