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秩,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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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昌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1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00035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霖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昌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7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1分許期間。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移送書記載彰化縣○○鄉○○村○○街0號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下簡稱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之住址,逕予更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與其配偶劉翠姬口角,便以家庭糾紛為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門號詳卷)撥打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及110報案,經鹿港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並勸阻後,仍持續撥打報案電話且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在場人劉翠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鹿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電話錄音光碟。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 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 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以家庭糾紛為由,數度撥打報案電話,惟員警據報前往調查後,被移送人未露面,且經查未發現明顯有需要員警協助之情事,員警與其配偶告知若無需要員警協助請勿任意撥打報案電話後離去,後續員警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2分及9時34分仍持續接到被移送人報案電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電話錄音可佐。

至被移送人固辯稱係當天誤會警方沒有來處理,加上衛生福利部的男性關懷專線打不通,也沒有接到警方打來的電話,我就很無助只能撥打報案專線等語,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2分、9時8分、9時34分、10時1分之電話錄音內容後,均坦承警方有告知該電話為該所緊急報案電話,並勸阻其勿佔線一事,並陳稱:當天是確實沒有危急情事,僅是夫妻之間的口角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無端虛耗警政資源,排擠其他真正需要警政資源協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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