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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宇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賭博雖有贏得彩金新臺幣310元,但沒有找楊委達拿錢,賭金係交付給陳致緯轉交楊委達,我沒有印象有自陳致緯處取得310元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實際獲有上開彩金,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委達簽賭六合彩,該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普通賭博罪,罪質輕微,其於本案僅向楊委達簽賭1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被告就本案既已受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之處罰,如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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