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8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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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丸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丸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丸吉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後,竟仍公然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為洵無足取;

再考量被告辱罵之詞句為「不成材」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初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講的都不是事實,警察到場了被告還一直講得很難聽,讓我精神上覺得恐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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