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11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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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宗


(現於法務部○○○○○○○臺中戒治分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除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其於民國105年間,亦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部分犯行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悟,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哲(另行審結)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業經變賣,原物及變得之物,均未扣案,被害人於警詢表示,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以此作為本案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但被告與蔡承哲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且分平該筆所得,因此,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高於被告變賣之價格,此部分之沒收範圍為何,則為重要之爭點。

舉例而言,行為人騙得價值100元的財物,經變賣的價格為10元,我們應該沒收100元(市價),還是10元(變價後的金額)。

對此,本院認為,沒收的數額,應該是原始的犯罪所得。

理由在於:㈠行為人客觀整體財產的增加數額,應當是以犯罪既遂當時計算,不會因為行為人事後將財物低價變賣,而變動客觀整體財產,否則,不法利得數額的計算基礎,將取決於行為人變賣的價格,一旦行為人將財物消費完畢(例如:騙得麵包,將麵包吃完),則將無犯罪所得,此一適用結論,並不合理。

㈡我國沒收新制,大量繼受德國法(可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彼邦之法律規定,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德國刑法第73C條第2句規定:「除犯罪物之沒收外,如其價值低於原始犯罪所得時,法院亦應為追徵之宣告。」

從比較法看來,不法利得之差額,亦應為追徵之宣告。

㈢據此,即便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但並不影響不法所得數額之計算,本院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既遂當時,計算本案不法利得,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依據被告與蔡承哲就本案不法利得分配的比例,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220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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