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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鋸齒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鋸齒型水果刀,以割切方式竊取楊茂桐種植在該處重約4.57台斤竹筍1支,金額約新臺幣244元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茂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失竊物品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永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楊茂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之鋸齒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竹筍1支,已經領回,此有失竊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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