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12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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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店員謝孟育」之記載,更正為「店長謝孟育」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甲聯)、扣押物品照片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雖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語;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審情是否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百吉巧克力脆皮冰棒1支 2 義美雪糕冰棒1支 3 杜老爺曠世奇派冰棒1支 4 黑糖雪糕冰棒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許世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百吉巧克力脆皮冰棒1支、義美雪糕冰棒1支、杜老爺曠世奇派冰棒1支及黑糖雪糕冰棒1支,合計新臺幣共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在店內與友人分食之。
嗣店員謝孟育發現後催促結帳,許世宏置之不理而直接走出店外,經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世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孟育及證人涂樹子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百吉巧克力脆皮冰棒、義美雪糕冰棒、杜老爺曠世奇派冰棒及黑糖雪糕冰棒等各1支,業據被告自陳與友人均已食用殆盡,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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