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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妥善照顧被害人即同居女友年僅1歲多之子,於為其洗澡時,竟疏未注意,單獨讓被害人處於已裝水之澡盆中,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母親於本院時表示不願意提告,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本院重輕量刑等語,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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