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6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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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裕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裕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卓裕祥供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卓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兩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竟持噴漆毀損告訴人謝洺豪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瓶裝噴漆,未經扣案,並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91號
被 告 卓裕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裕祥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前女友與謝洺豪交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謝洺豪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店面前,以自備之瓶裝噴漆,朝該店面鐵門、地板及謝洺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噴漆,使該鐵門、地板及重型機車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洺豪。
二、案經謝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裕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洺豪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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