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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79、1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明仁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明仁向他人借用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該土地經彰化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凃明仁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未作為農牧使用,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6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03475號裁處書,裁處凃明仁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復於同年7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4452號裁處書,裁處凃明仁罰鍰7萬元,並限期於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詎凃明仁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期限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恢復農牧業使用,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9月1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凃明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00264452號、110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1100203475號函及裁處書、送達證書、110年9月16日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年11月23日陳述意見紀錄各1份。
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仍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經彰化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並裁處罰鍰,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所為有害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漠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及被告違反之情節、使用範圍、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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