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9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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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淑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所載「告訴人江依潔指述之情節相符」應補充為「告訴人江依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淑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目的,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表示已花用完畢(見偵卷第11頁),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顏淑真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號
居彰化縣○○鎮○○里○道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江依潔所管領置於「玉遑燒」櫃位桌上之新台幣100元,得手後,隨即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開現場,嗣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淑真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依潔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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