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0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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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育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依被害人於警詢所述,被害人將錢包遺留在「俊豪蔬果行」切菜區,行至停車處欲離去時即發現錢包遺留在該處,並立即返回店家尋找,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遺留在何處,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忘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30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業已返還錢包內之現金,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只(價值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內現金1,13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0號
被 告 何育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育琦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俊豪蔬果行」切菜區,見到許梁阿眛遺忘在該處之錢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現金1,130元(含千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1張、10元硬幣3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上開錢包,拿出其內現金1,130元據為己有,錢包則丟棄在「俊豪蔬果行」附近水溝。
嗣許梁阿眛想起錢包遺忘在「俊豪蔬果行」,趕回時已不見錢包,經調看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何育琦取走錢包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130元(已發還許梁阿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育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梁阿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俊豪蔬果行」及其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以上開錢包內之現金為1,140元,故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此數。
然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皮包內之現金如上並已全數交付扣案,告訴人雖指稱皮包內有1,140元,惟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逕行採認其片面陳詞而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140元。
惟如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如告訴人所述,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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